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54號原告 張貴林 訴訟代理人 張勤富貴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被告辦理縣道187乙線道路拓寬工程之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提出爭執。原告原起訴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細觀原告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之主要訴求為正確之徵收補償金發放,故單純選擇撤銷訴訟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從達到其以訴訟保護其權利實現之目的,故本院乃函之命其確認訴之聲明,是否尚有請求被告為其他行為,原告再次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38,450元,是參諸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本件請求金額已逾400,000元,原告所請已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屏東縣○○市○○路○○○號,故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