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鄭牡丹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袁伯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袁伯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牡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袁銀豪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慧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袁伯燦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因腦中風,雖經聲請人及家屬送至臺北市內湖區之三軍總醫院就醫診治,惟經治療後,仍未達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使相對人得受有效照護,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袁慧珍、 袁銀豪緯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家屬得就近為相對人提供良善照護,俾使相對人得康復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三軍總醫院病狀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林哲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有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袁員 身材適中,臥病,可自行呼吸,但需要鼻胃管灌食,亦需要包尿布與膀胱造口。因為左腦中風,造成右側肢體偏癱。袁員於鑑定時有眼神接觸,雖情緒平穩,未有不適切行為,也沒有自言自語的情況,但叫喚下無特殊反應,注意力的維持和集中有困難。定向感方面,無法認得家人名字,時間、地點無法認得。語言方面,無法交談。因此判斷意識有障礙。袁員目前生活中的進食、洗澡、如廁、穿衣、移動、大小便控制,皆需要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量表(ADL)評估落在0~20分,屬於完全依賴。在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方面,袁員無法自己使用金錢或從事購買及金融相關行為,亦無法外出,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綜合以上所述,認目前袁員因「腦中風之意識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3日(107)長庚院基字第04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鄭牡丹為
相對人之配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袁銀豪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至親,於本院鑑定時亦陪同在旁,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袁慧珍則為相對人之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其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請人提出之徵詢意見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袁銀豪、袁慧珍、 袁慧英 及聲請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袁銀豪、袁慧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袁銀豪、袁慧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鄭牡丹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袁銀豪、袁慧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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