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賢
謝林寶玉謝文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奕賢因傷害案件;被告謝文堂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被告謝林寶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奕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文堂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謝林寶玉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奕賢具狀撤回對被告謝文堂、謝林寶玉之刑事告訴,告訴人謝文堂、謝林寶玉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奕賢之刑事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吳奕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林寶玉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文堂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賢與謝林寶玉、謝文堂2人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及狗大便等問題之糾紛素來不睦,民國106年7月26日21時許,吳奕賢與謝林寶玉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理論時,謝文堂從家中出來見狀即以「你娘客兄公」公然辱罵吳奕賢,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作勢要毆打吳奕賢,吳奕賢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謝文堂推倒,並欲以腳踹謝文堂,謝文堂心有不甘,起身後再持拖鞋攻擊吳奕賢,惟又遭吳奕賢推倒二次並跌坐在地,致使謝文堂受有頭部、雙側膝部、雙側手腕、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大腿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吳奕賢亦受有右上眼臉紅腫、左手腕擦傷之傷害。時謝林寶玉即以「賽你娘ㄟ」,謝文堂亦以「請你喝尿」、「幹你娘卡好」等言詞公然辱罵吳奕賢。
二、案經吳奕賢、謝林寶玉、謝文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奕賢於偵查│被告謝林寶玉、謝文堂2人對│││中之供述。│其公然辱罵及謝文堂持拖鞋對││││其攻擊之事實。│├──┼────────┼─────────────┤│2│被告謝文堂於偵查│被告吳奕賢三次將其推倒在地│││中之供述。│使其受傷之事實。│├──┼────────┼─────────────┤│3│被告謝林寶玉於偵│被告吳奕賢三次將謝文堂推倒│││查中之供述。│在地使其受傷之事實。│├──┼────────┼─────────────┤│4│證人 周文霞陳慶 │雙方發生糾紛之經過。│││賓、 張程歡 於偵查││││中之證述。││├──┼────────┼─────────────┤│5│衛生福利部基隆醫│謝文堂被吳奕賢推倒受傷之事│││院診斷證明書1紙│實。│││及照片12張。││├──┼────────┼─────────────┤│6│臺灣礦工醫院診斷│吳奕賢被謝文堂攻擊戮傷之事│││證明書1紙。│實。│├──┼────────┼─────────────┤│7│監視錄影器翻拍照│被告謝文堂先作勢欲毆打吳奕│││片4張。│賢及持拖鞋攻擊吳奕賢之事實││││。│├──┼────────┼─────────────┤│8│監視錄影光碟及手│被告謝林寶玉、謝文堂2人對│││機錄影光碟各1片│吳奕賢公然辱罵及謝文堂持拖│││。│鞋對其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奕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謝文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林寶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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