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明欽曾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與另犯轉讓毒品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98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持有毒品所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於98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6月22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2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往內湖,為警攔檢,扣押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0公克,驗後淨重
0.0575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欽(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80公克,驗後淨重0.057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3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0日釋放出所;自94年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7年、98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