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85號抗告人即原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黃慧婷 律師 許乃丹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施一帆 律師 包國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間因返還溢領貨款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接獲原法院開庭通知,乃於民國96年3月14日將答辯狀送達原法院,即已表達願接受原法院裁判之意思,原法院自應有管轄權,不得再依職權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再者,兩造之契約係合意以抗告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千越加油站於高雄亦有設站,即武慶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梓官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路竹站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亦屬千越加油站之所在地,是原裁定移轉管轄尚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千越加油站請求中油公司返還溢領貨款,係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而認中油公司片面以函文毀約致溢領貨款,故請求返還該溢領款項等情。惟依上開契約第25條第2款約定,兩造合意係以乙方(即千越加油站)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該契約所載千越加油站之總公司及所屬屏東建國加油站、東新加油站、太平加油站、千越內埔加油站、千越枋寮加油站、千越麟洛加油站,其所在地固均在屏東縣。然兩造於契約訂定後,千越加油站在高雄縣境內另設有千越武慶加油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千越梓官加油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千越路竹加油站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且兩造同意該新增設之加油站亦納入上開契約規範等情,此有中油公司於抗告狀中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上開高雄縣境內所設加油站納入上開契約規範之函文可稽。是以,千越加油站之所在地即涵蓋屏東縣及高雄縣,揆諸上開約定,本院就兩造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應有管轄權,則本院於96年3月14日所為移轉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