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0號再抗告人 游明財 即祭祀公業 游光彩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第486條第4、5、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係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茲復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狀載:民事抗告狀),其再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曾依板橋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2,863,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該院95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其於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係屬無供擔保之原因及實益,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詎本院上開裁定以其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板橋地院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由,將其抗告駁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查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供擔保人於提存後,若自始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者,對於債務人既不致發生損害,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該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刪除,惟觀其修正理由明載:「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爰予刪除」,足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之刪除而失其適用。即於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上開問題既屬提存法之範疇,應仍由提存所審核後逕准予返還。從而,本院以再抗告人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金,毋庸裁定為由,駁回其抗告,尚難謂有何違誤可言。況其自陳未曾向提存所依法聲請返還,則於其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倘遭提存所拒絕,再依同法第19、20條規定程序聲請救濟無著前,亦難謂本件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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