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之2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6年4月27送達至上訴人向本院 陳明之 台北郵政39-516號信箱,並經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上訴人遲至96年5月21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前開2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兆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