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鉛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清鉛前因向 林吉雄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而與林吉雄、 黃素英 夫婦有房租糾紛,林吉雄、黃素英遂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10時10分許,前往邱清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之居所,要求與邱清鉛解決租金等事宜。詎邱清鉛可預見推擠他人身體,極可能使對方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在上開邱清鉛居所門口,徒手與黃素英相互推擠,致黃素英跌倒在地,並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邱清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素英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至伊居所門口大聲咆哮,伊為保護女兒、不影響鄰居,而請告訴人離開,然告訴人不願離開、不讓伊關門,遂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非伊主動推擠告訴人,伊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且可能係告訴人自己反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向告訴人之夫林吉雄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樓房屋,而與告訴人夫婦有房租糾紛,告訴人及其夫林吉雄於上揭時間至被告上開居所,要求與被告解決租金事宜,而被告與告訴人因此爭執而發生推擠,被告有推告訴人,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4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吉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邱芷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3頁,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告訴人當時發生推擠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被告有推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另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當時有推告訴人的手、上半身,有抓告訴人右手腕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推伊上半身,但驗傷單沒有上半身的傷,是因為伊用手去擋,伊的手受傷還有瘀青等語(見調偵卷第6頁反面),又當日下午10時56分許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右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2月5日醫松證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4年2月11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就醫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衡諸上開被告推告訴人手、上半身、抓告訴人右手腕、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之推擠及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跌倒在地等情形,與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驗傷,診斷出其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依一般經驗法則均可認屬與他人發生肢體推擠或跌倒撞擊所致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特別明顯失出之情,故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
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動手推擠對方身體,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或跌倒而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與年逾6旬之告訴人因故發生推擠,復未採取任何可能防止告訴人因此發生受傷結果之行為,並佐以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曾經跌倒,且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可見被告在此推擠過程中用力之猛,是被告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其具有傷害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推擠,告訴人並於該
過程中跌倒、受傷,則無論告訴人係因受被告之施力(推拉)而倒地,或係因回應被告之施力而重心不穩倒地,均與被告之推擠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夫婦前往被告居所係為催討被告所積欠之房租而於被告居所之門口與被告發生爭執,對被告、被告女兒尚無不法之侵害,然被告卻與告訴人爭執進而發生推擠,甚而有抓告訴人右手腕之行為,並衡諸告訴人及其夫林吉雄於案發時之年紀分別年逾6旬、7旬,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堪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非僅係基於防衛自身權益自明,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解免其傷害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定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掌、左膝、左下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驗傷,業如前述,惟診斷結果僅有右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左側肢體部分之傷害則為告訴人於
102年12月6日至臺安醫院之診斷結果,有臺安醫院10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已逾案發日2日,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是否為102年12月4日與被告發生推擠時所致,則有疑義。查證人林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至三總就醫時,有表示因為房租問題與他人發生糾紛,被人推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當時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檢傷,經檢查告訴人外觀、頭頸部、四肢等各部分,告訴人僅有四肢部位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有前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觀諸證人林吉雄所言有向醫院表明驗傷原因乙節,衡情醫師將就可能受傷之部分檢查,且當時檢傷時亦就告訴人之四肢檢查,然診斷結果確為右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既告訴人當時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檢傷時已就其四肢為檢查,與告訴人所述當時僅檢查右手情形不符(見調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病歷都在臺安醫院,而伊醫師周五才有門診,所以周五才再至臺安醫院,挫傷應該是當天造成等詞(見調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左手、左腿之傷勢可能是那天跌倒造成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亦對其左手、左下肢之傷勢何來亦非肯定知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左手肘、左手掌、左膝、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係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與被告發生推擠時所致,故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掌、左膝、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惟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告訴人又係在此推擠過程中跌倒、碰撞成傷,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究與直接故意之傷害行為有間,依前開說明,應屬間接故意,是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房租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斟酌被告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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