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早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捷運臺北車站M2出口處時,明知當時車流擁擠,本應注意行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告訴人 王心霞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旁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把手,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心霞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後方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只是聽到告訴人車輛倒地之聲響,基於好心下車幫忙察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故經過均證述
略以:其於10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捷運臺北車站M2出口前時,遭人騎乘機車超車時,擦撞到其所騎車輛之右側把手,旋即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向右側倒地並向前滑行,其因而受有右側肱股骨折之傷害等情(分見偵卷第4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前後並無不一,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當天就診之完整病歷、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損照片共3張等物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2至128頁、偵卷第16、17、24至25頁),且被告就前開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發過程亦無意見。再以告訴人證述其當時之時速僅有40公里一情,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所見:現場車流量極大,車速均不快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之勘驗筆錄),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時造成之刮地痕為11公尺(見偵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於倒地前應曾遭外力碰撞,否則依當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天氣晴朗、具備日間光線(見偵卷第2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時速又僅有40公里等情狀,告訴人應不致自摔,並滑行長達11公尺,綜上,告訴人上開就本件肇因證稱係遭人擦撞機車右側把手方重心不穩倒地一節,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即導致告訴人車禍受傷之肇事者。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旁監視器畫面,然因拍攝角度問題,畫
面下方即為公車停靠站,且案發前後不時有公車靠站,擋住前方視線,故僅可見到當日上午8時30分起,同一車道內均同時有數臺機車併行,且車速均不快;嗣至上午8時39分,原行駛於第2車道內之汽機車,開始打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進入第1車道;上午8時39分34秒,可自車輛縫隙間見有1輛機車橫倒於第1、第2車道中間分隔線位置等事實,並未攝得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影像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此外,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按車輛或人別特徵辨別被告及告訴人之影像,進而特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相對位置、行車路線及被告有無超車造成擦撞等情形,是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即係肇事者,證稱:伊摔倒後有看到
肇事者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當時該名駕駛即被告有停下,走到伊的機車旁邊詢問:「小姐,是你自己跌倒的嗎?」,伊回答說「不是,是你撞我的」後,被告即留了名片給路人而轉頭離去等語(分見偵卷第4頁、第34頁反面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因為被撞擊之前,伊從右後照鏡就有看到1臺125至150C.C.之機車,是黑色的,比伊的車身大,且伊倒下坐在地上時有看到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225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惟具備該等特徵之機車,並不罕見,特徵並非顯著,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指出肇事者其餘具體特徵以供調查,實不足以特定即為被告之車輛,又參以案發時間上午8時39分許,為上班之尖峰時刻,肇事地點又位於臺北車站附近為往來市中心之通衢要道,當時車輛往來頻繁,同一車道內均有數輛機車併行,已經本院勘驗屬實如前所述,顯然無法排除於同時間,除被告之車輛外,尚有其他具備告訴人所述上列特徵之機車經過,不惟如此,依告訴人所述,其係於倒地後坐在地上時看到被告機車車牌,如果無誤,可知告訴人並非在遭勾到之第一時間即發現肇事機車之車號,且告訴人被勾到後,人車向前滑行達11公尺,此亦經說明如前,故待告訴人回神欲起身時,必已經過須臾時間,此間告訴人應難以得知周遭所發生之事情,俟抬頭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停車在告訴人前方,以同向行駛之兩機車發生擦勾乃偶然瞬間之事,衡諸常情,告訴人遭肇事機車勾到時,理應儘量維持機車平衡,自無暇查悉周遭人車事物,遑論查覺肇事機車之車號及顏色,則在告訴人自顧不暇之際,如何能斷定真正之肇事車輛尚未駛離現場,顯有疑義。再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警方調查時,針對警察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答稱:「未能看見右後方駛越我之重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日期較遠之審理期日中,反而能具體指述遭撞擊前所見之該車特徵,此與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模糊之常情有悖,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況且告訴人不否認被告於事發後曾主動下車關心,嗣遭告訴人指為肇事者後,方離開現場等情,衡情若被告為真正之肇事者,又有意逃避肇事責任,則被告自始即無可能主動停車察看並詢問肇因,是綜上以觀,告訴人指述被告為肇事者,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院雖又循線尋獲協助報案之路人 鄭偉良 及通報救護車之民
眾 余東杰 ,並傳喚該2人到庭作證,然該2人均證稱未見及肇事經過,證人鄭偉良證稱:「當天我是在捷運臺北車站M2前面步行,西往東的方向,我報這個案是因為有聽到車輛滑倒的聲音,我轉頭看他們已經倒在地上,所以我發現車禍,我就報案,實際的車禍發生情形我其實不了解」、「雙方(指被告及告訴人)都沒有跟我對談,我只有打電話報案,我沒有上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證人余東杰則證稱:「當時我從臺北車站北門出來,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我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回頭看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已經坐在地上,嘴巴有流血,那個年輕人應該是個男生」、「(當時你有無看到整個車禍經過?)沒有,我是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回頭看,看到時就已經有人坐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該2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反適足證明告訴人機車倒地時確產生巨大聲響,被告辯稱其係因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方停車察看等語,即非無可能,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必為肇事者。
㈤另檢視卷附2車車損照片,雖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側腳踏板側邊確實有明顯擦痕,右後照鏡亦不復存在,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上亦有微小擦痕及烤漆略有剝落之情形,此有2車照片共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然前揭告訴人機車腳踏板側邊之刮擦痕,與告訴人指述之撞擊點不同,輔以刮擦痕方向彼此皆呈平行樣態,可能係為倒地時與地面刮擦所造成,其餘他處則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關之破損、刮擦痕或油漆轉移等情形,此不僅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亦經載明於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見偵卷第17頁),因此無法以2車可供比對之相近位置之刮擦痕或破損,研判被告機車左後照鏡上之刮擦痕成因為何,及
2車是否有發生擦撞之事實,而無法排除被告機車左側後照鏡上之擦痕及烤漆剝落,僅為年久失修所造成之日常耗損。從而,依現存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確有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㈥至於本院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
肇事原因,鑑定意見固認:本件肇因疑似被告之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然細繹上開鑑定意見所據理由,無非略以:「依現場註記王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跡走向,推析當時王車右側可能有其他車輛經過時觸撞王車,致王車倒地略向左前方刮地,復依 林君 (指被告)指稱其聽見後方有機車倒地聲音,即於現場協助 王君 ,林君並有遞交名片予路人之舉,參酌王君指認林君為肇事者等,不排除林車行駛於王車右側時,似因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而擦及王車」等詞為據,有該機關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
1頁),然告訴人之指訴要非毫無瑕疵可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遞交名片予路人之舉,係為避免日後遭指訴涉嫌肇事逃逸,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坦認肇事。是上開鑑定意見,既未審酌全案情節並就卷證資料詳予勾稽,所為之鑑定自有偏失,不能遽採,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路旁監視器並未攝得肇事經過,又無何人目擊車禍發生之過程,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亦無法排除有其他機車撞及告訴人之可能性,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惠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