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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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弘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海陽 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 高綸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即告訴人弘望有限公司所指訴本案之秘密為藝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藝風公司)買賣交易之內容、標的物與報價等,並無保密措施,核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應有合理之保密措施規定不符,而認定此非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範圍。然查,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之初及聲請再議之時,業已表明員工有簽署保密契約,此即應屬標準之「保密措施」,原處分書對此確有誤認。
㈡、又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係大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其對於營業秘密尚有知悉,亦應係自行使用,而難認大樺公司為被告自己洩密之對象。惟法人人格本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若依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一旦欲竊用他公司機密,僅需將負責人變更為洩密者,進行機密之洩露及使用,豈非即可脫罪,如此認定至為荒謬,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第342條背信罪、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款、第13–2條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66
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慧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7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經向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中平律師設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之事務所為送達後,於同年7月31日,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8月11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因該期間末日即103年8月10日係星期日,應順延以次日星期一即同年8月11日屆滿)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底,受僱於聲請人,擔任業務,負責聲請人越南馬桶工廠之環氧樹脂供應業務,並簽立工作暨保密契約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暨保密契約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離職後之101年11月6日起,擔任大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樺公司)負責人,經由 翁明義 與德國發泡機供應商聯絡後,於102年1月2日以大樺公司名義與原屬聲請人客戶之案外人藝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藝風公司)簽立合約書,由大樺公司進口德國發泡機,出售與案外人藝風公司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藝風公司負責人 郭芳牆 、翁明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證人郭芳牆提出之藝風公司與大樺公司合約書附卷足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洩漏聲請人對藝風公司買賣交易內容、標的物與報價,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3–2條之罪嫌等語,惟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藝風公司買賣交易之內容、標的物與報價,是一般大眾的需求和交易內容,沒有保密措施,不是承辦人員不會知道交易的內容等語(見102偵10
661卷第10頁、第97頁),聲請人就未就有關與案外人藝風公司買賣之交易內容、標的物及報價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即與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應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尚屬有間。況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3–2條,係於102年
1月30日公布增訂,而本件被告以大樺公司名義與案外人藝風公司簽立發泡機買賣合約係於上開營業秘密法處罰條文增訂公布前之102年1月2日。是縱令聲請人就該公司與案外人藝風公司間買賣交易之內容、標的物與報價,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且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然被告行為時,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3–2條既尚未增訂公布、施行,亦無從繩以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3–2條之罪責。
㈢、聲請人復指訴:被告洩漏聲請人對案外人藝風公司買賣交易內容、標的物與報價,涉犯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罪嫌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乃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
守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而該條所謂之「秘密」,未據刑法詳為定義,似僅以「不公開性」為其要件;惟85年1月7日公布之營業秘密法第2條已就營業秘密定義綦詳,依該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且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參照),並鑒於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營業秘密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布第13-1條至第13-4條條文之刑罰規定,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至少亦須具備上開要件,始足當之。從而,刑法第317條所定之「工商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客觀上並非僅以「不公開性」為要件,亦不以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查聲請人與案外人藝風公司間買賣交易之內容、標的物與報價,為一般大眾的需求和交易內容,聲請人並未為合理之保密措施,業如前述,是已難認聲請人指訴其與案外人藝風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內容、標的物與報價符合上開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
⒉聲請人指陳:被告有簽署工作暨保密契約,已為適當之保密
措施云云。而依卷附被告所簽署之工作暨保密契約第10條第
2項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乙方(即聲請人)營業秘密,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洩露予乙方之其他員工、合作廠商、競爭或其他第三人,甲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等語,惟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而擔任業務期間,係負責聲請人越南馬桶工廠之環氧樹脂供應業務,並未接觸聲請人在國內之客戶,且案外人藝風公司亦非被告負責之業務範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聲請人公司業務,管理的是越南部分,沒有碰過臺灣部分,藝風公司並非被告在公司期間負責的客戶等語(見102偵10661卷第10頁、第97至98頁)相符,已難認被告係本於其職務而知悉聲請人與案外人藝風公司間買賣交易內容、標的物與報價等事項。
⒊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業務 陳宥驊 雖證稱:被告在公司期間,就
有和老闆 汪海洋 研究賣發泡機的事,有關發泡機的買賣、報價都是被告和汪海洋在互動等語,惟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均未有與案外人藝風公司接觸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告訴代理人指訴及證人陳宥驊、郭芳牆證述綦詳,尚難認被告有何因職務上而知悉聲請人客戶即案外人藝風公司之基本資料、採購商品種類、價格等資訊。參以,證人陳宥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後,我曾介紹翁明義的產品釘槍給被告代理,藝風公司是我管理的客戶,初期我有跟老闆娘一起去藝風公司談發泡機,郭芳牆告訴我他要跟我買這部發泡機器快
2年還買不到,聲請人報價拖很久沒消息,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再進一步的動作,我被郭芳牆責備,我就想要賣此發泡機給郭芳牆,要找翁明義幫忙問德國廠商價錢,翁明義拒絕,我有跟郭芳牆說我做不到,沒辦法賣發泡機器給他,被告離職之後,有主動跟我問我此買賣做得如何,他就去賣此機器給藝風公司,但我沒有洩漏聲請人公司發泡機器買賣的內容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6至119頁);證人郭芳牆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跟被告買發水泥的機器,交易時是大樺公司交貨、開發票給我,我一開始是跟聲請人公司的陳宥驊接觸,那機器我等了2年,聲請人都沒有賣給我,在跟大樺買機器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提要我付他什麼款,是我跟被告提出付百分之50的訂金,貨到付款可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7至100頁),顯見被告與案外人藝風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條件,確係由證人郭芳牆主動以其向聲請人所提出之交易條件,作為其與被告交易之條件,並非被告利用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所獲悉之資訊甚明。難認被告有何洩漏本於職務而知悉之工商秘密之情事,顯與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聲請人公司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有誤云云,自難憑採。
㈣、聲請人復指訴:被告以優於聲請人報價、交易條件,與案外人藝風公司完成交易,其搶單行為涉犯背信罪嫌等語。然查,本件係案外人藝風公司負責人郭芳牆主動以該公司向聲請人所提出之交易條件,作為其與被告交易之條件,業如前述。藝風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條件(即訂約時支付百分之50之訂金,交貨時支付貨款)既屬相同,交易之他方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而決定是否同意此等交易條件,聲請人既不同意案外人藝風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價金支付條件,亦無從禁止其他具有競爭之同業以同上交易條件與案外人藝風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參以,於被告與案外人藝風公司簽立發泡機買賣合約之前,聲請人與案外人藝風公司就發泡機買賣事宜,斡旋2年有餘,雙方自始均未就該買賣內容、條件與報價達成共識,此據證人陳宥驊、郭芳牆證述如前,聲請人既尚未與案外人藝風公司就發泡機買賣達成合意,亦難認被告有何搶先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合約之行為。況被告出售發泡機與案外人藝風公司時,業已離職,要難認其與聲請人間仍存有委託處理事務關係,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不符,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3–2條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智慧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