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利率『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記載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
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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