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二三四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山區某處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七時七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然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竟仍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客貨兩用車,行駛於臺東縣池上鄉內各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北向南行經臺九線公路三百二十三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九公里)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當地行車速度六十公里限制之規定,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逾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不慎在臺九線公路三百二十三公里九百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九公里九百公尺)撞及由右側穿越道路之行人 李阿輝 ,致李阿輝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李阿輝之兄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馨慧 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測濃度測試值、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路段行車限速為六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亦非不能注意,竟仍以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於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李阿輝行走,其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一份可憑,又本件被告發生前開車禍時,係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則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其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及九十一年間,已二度因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及拘役五十日並執行完畢,此次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先前二次所處刑罰,於被告毫無警惕之效,且被告於酒醉後無照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後果、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求處科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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