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卡片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
7月2日確定,99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行動電話卡片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97年7月2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5號、97年度緩字第443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㈡而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卡片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0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