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02號聲明人 李莊秀蘭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莊李碧蓮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李碧蓮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李莊秀蘭為其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李莊秀蘭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聲請狀上並無其簽名或蓋章,且參諸卷內戶籍謄本,可知聲明人李莊秀蘭已於103年12月24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且此情形亦無從予以補正,是其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