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告 謝維光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被告 謝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095中興字第018388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095中興字第012514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與被告即原告之長子同行前往雲南省昆明市巡視原告在該地之房屋一棟,原告因慮及現位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住所治安不佳、宵小猖獗,故於出國前一日,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095中興字第018388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095中興字第012514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下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帶回並暫時保管。惟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返國後,於同年4月初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時,被告先藉詞推托無時間交還。原告次於同年5月2日下午3時許,趁被告偕同其他子女前往原告住處時,再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竟向原告稱「東西在我這裡,我就不還給你,怎樣?嘿嘿~」,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原告見被告屢次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遂於同年5月1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418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收到該函7日內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還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或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臺中市○○地○○○○○地0000000000○○○區○○○段○○○○○○○○○○號(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權狀字號為095中興字第018388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權狀字號為095中興字第012514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16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既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中,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當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或第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民法第597條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