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3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9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美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4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519-BWK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至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由 楊振山 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嗣劉美枝因傷就醫,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取劉美枝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7.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872%,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振山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警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送醫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7.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872%,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ꆼ前已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及本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