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吳廷洋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應補充更正為「吳廷洋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6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103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尚未執行)。」及證據欄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廷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6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曾於103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車上路,而不知檢束修行,仍二犯罪名相同之本罪,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擊安全島,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3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