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進偉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予臺中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年12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王藝芳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至ATM操作以取消設定,致被害人王藝芳陷於錯誤,於翌(5)日凌晨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597元及7,915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㈡復於10
0年12月4日晚間5時39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蔡欣宏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至ATM操作以取消設定,致被害人蔡欣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4)日晚間8時34分許、翌(5)日凌晨0時16分許、凌晨0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14,123元、9,998元,共計54,11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迨被害人2人發現受騙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王藝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宏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藝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蔡欣宏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藝芳之郵政存簿及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藝芳等2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王藝芳等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交付他人上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王藝芳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該帳戶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連絡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被害人2人並已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念其僅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㈢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既經被告交
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金融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㈣末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