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乙○○任職於元統證券公司苗栗分公司,甲○○乃將其於該證券公司開戶之印章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摺交予乙○○,供渠代為操作股票,詎乙○○竟趁保管甲○○上開印章之便,未得甲○○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渠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展期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甲○○之姓名並盜蓋甲○○之上開印章,而偽造前揭借據,使銀行陷於錯誤交付乙○○上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銀行對放款管理之正確。嗣於八十七年間甲○○接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寄發之鑑價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於八十四年乃任職於元統證券公司苗栗分公司,且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將印章及存摺交予伊操作股票,而因之前甲○○與伊是好朋友,故甲○○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並未偽造甲○○之簽名及盜用印文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親見告訴人將右開印鑑及存摺交付被告等語,復有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借據原本、甲○○八十年二月五日致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約定書原本等附卷可稽。又經承辦之銀行人員丁○○到庭具結証稱:本件貸款因係展期借貸,固僅需審核印鑑即可非必要對保等語,是告訴人雖曾親自簽立上開八十年二月五日致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約定書原本,亦非即認告訴人同意本件被告之展期借款。再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被告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借據原本,經送鑑定結果,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甲○○」之簽名字跡有描繪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六五四七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衡情甲○○如同意擔任被告借款之保證人,其自己之簽名應係出於其親筆自然為之,又豈可能為描繪自己簽名字跡之舉?而被告為本件展期借款之借款人,能否續覓得連帶保證人,當是於伊影響重大,故伊盜用所保管告訴人之上開印鑑偽簽告訴人甲○○之簽名,亦非不能想像,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誠可信,況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借據上甲○○之住址一欄,係伊所代為書寫,並供稱:告訴人前往銀行對保時伊不在場等語,揆之情理實無連帶保証人前往銀行對保簽名時,借款人竟不在場!卻於連帶保証人簽名後,始由借款人補足連帶保証人之住址之理!實益足證被告於展期借款偽簽甲○○姓名、盜用印文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以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章,並持之盜用於上開借據上並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再持以向銀行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銀行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用印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私印為偽造借據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借據後持向銀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公訴人就詐欺罪部分漏未起訴,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