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辱罵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前因酒後毆打及辱罵甲○○等家庭成員,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為騷擾、辱罵之行為,並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遷出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福星二三九號住處。乙○○於同年五月三日時,即接獲該保護令,其明知應遵守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規定,詎乙○○因甲○○未反對其繼續居住於前揭甲○○住所,而繼續與甲○○同住一處所時,竟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前開甲○○住所藉酒鬧事,以將前揭甲○○住所之鐵捲門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騷擾甲○○,並大聲辱罵甲○○及其子女,違反本院所為之前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而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接獲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後,仍於前述犯罪時間在告訴人甲○○住所破壞鐵捲門及與甲○○吵架及大聲講話等情坦承不諱,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修鐵捲門,伊並沒有辱罵甲○○云云。唯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湯浩煜 結證屬實,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辯稱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辱罵行為之保護令內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即因喝酒藉故即無視保護令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辱罵行為,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依本院前開保護令之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遷出告訴人甲○○住居所,而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稱:其於收到前揭保護令後,並未請被告搬離告訴人前揭住處,且核被告自始即與被害人甲○○同住一處,(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且被告自保護令核發後,仍住於甲○○位於前開住所,甲○○卻未曾向有關機關申告,由此益見被告住於該處所確已得甲○○明示及默示之同意,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涉犯家庭暴力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乃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確保家庭成員不受其他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且命被告遷出被
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被告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六條參照)。本件被害人於得知保護令內容後,縱使仍然准許被告同居一處屬實,惟並非表示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已然失效,被告明知本院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在被害人住處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其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灼然至明,前揭保護令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