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動機、目的,酒後鬧事,手段暴力及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承辦警員,及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白承認之良好態度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以上開手段觸犯刑法,事後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違反法律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