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榮
上列聲請人間109年度壢簡字第374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6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號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從而,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
,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而本件得上訴
之末日為109年7月20日,然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17日始
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上訴
人之上訴仍屬不合法,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駁
回之。
三、另本件上訴人雖稱其於109年3月2日至中國工作,至109
年7月21日始回國,加上需隔離14天,直至109年8月6日
才至興國派出所領取判決書等語。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
明文。經查,觀諸上訴人所述,其於回國後從109年7月22
日起算隔離14天之隔離末日為109年8月4日,故其縱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其原因消滅日亦為10
9年8月4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末
日則為109年8月14日,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0
9年8月17日,亦顯逾越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縱使認為上
訴人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意,其聲請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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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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