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人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人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人毓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人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當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劉人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8次)│有期徒刑3月(5次)│├─────────┼─────────┼──────────┼─────────┤│犯罪日期│103年5月9日│103年3月9日(2次)、│103年3月9日、││││103年4月1日(2次)、│103年4月1日、││││103年5月4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6日││││103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106號│第6068、6991、8157號│字第6068、6991、81│││││5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7│104年度上易字第1287│104年度上易字第128││實││5號│號│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7│104年度上易字第1287│104年度上易字第128││判││5號│號│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56號(已執畢│第1340號(編號2至3曾│字第1340號(編號2│││)│定刑2年)│至3曾定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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