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薰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薰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薰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2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黃薰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3月4日期滿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97年及98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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