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328號
原 告 蔡進益 即聯合報西屯辦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被告遞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65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88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8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