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簽立魔利卡申請書向原
告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30萬元,利息
按年息12%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清
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授信查詢單,及往來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 計 3,5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