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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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六號二樓
被   告  黎霖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拓展業務、在PCHOME(網路家
庭)購物網站銷售該公司代理之鞋款,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間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拍攝各式鞋款之靜
態相片供網路刊載使用,被告應依相片數量及攝影方式、型
態給付報酬,被告乃將需攝影之各式鞋款以貨運方式送交原
告,原告並於攝影完成後將相片以電子檔案傳送被告收受使
用,並於同年四月中親赴被告公司拍攝人物相片;被告業使
用該等相片刊載在該網路上,詎同年五月起,原告向被告請
款竟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攝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攝影報酬
共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並提出網頁列印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頁列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攝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攝影
報酬六萬二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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