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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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2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市西松郵局
第81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乃於民國96年4
月2日對相對人發台北市西松郵局第第810號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相對人給付及終止租賃關係,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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