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在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信用卡交予犯罪集團。嗣
該犯罪集團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下午,以電話向原告
佯稱金融卡遭盜領,需至提款機操作使用等語,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53,794元匯入犯罪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前
述帳戶,並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94元及自事發之
日即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5年中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
決書為證,自屬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