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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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21號、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捌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搜證照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搜證照片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之8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竊盜犯罪事實並接受審判,應屬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99年4月9日、99年5月26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任意盜竊他人財物,惟尚能坦承犯行而為自首之行為,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