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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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炎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炎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19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飲料後不得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4月1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酒類飲料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雖未導致車禍之意外,然其漠視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高,及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