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點第四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二點第二行「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三行「第51條第5款」等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案件,受刑人所犯2罪,並無應定執行刑之情形,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點第四行誤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第二點第三行並贅引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等字,顯係誤寫,應予更正刪除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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