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參照同法第14條第
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可知此所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自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法院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對於聲請人取得本院90年度票字第1575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已經就該項債權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詎料相對人近期又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按應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500號執行事件,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783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等情,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自亦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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