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聲請人即被告 蘇宗耀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其父母年邁、父親有病在身,雙親均仰賴照顧,今受羈押雙親頓失依靠、告貸度日,為求安頓雙親、盡子女孝道,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蘇宗耀聲請意旨略以:為享有公平之訴訟機會,需出所尋找有利之證據,且思念母親及女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乙○○、蘇宗耀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蘇宗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二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乙○○、蘇宗耀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蘇宗耀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所犯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在案,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其等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為確保日後二審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被告乙○○以其父母年邁、父親有病在身,為安頓雙親盡子女孝道云云,被告蘇宗耀以尋找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且其等上開聲請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是被告二人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