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秋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施曾 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1年度偵字第14927號被告陳秋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號3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4段66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傑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施曾求推手推車同向行走在陳秋傑之前方,陳秋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不慎自後撞及施曾求,致施曾求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腳踝骨折之傷害。詎陳秋傑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施曾求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曾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秋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供承伊有過失,騎乘機│││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揭時、地,與施曾求發生碰││││撞,致施曾求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並未報警及協助救││││護之事實。│├──┼───────────┼────────────┤│2│告訴人施曾求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查中之指訴│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被告││││並未報警及協助救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方調查結果等情。│││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5│臺中市○○○○○道路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肇事││││原因。│├──┼───────────┼────────────┤│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施曾求因本件車禍受│││斷證明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有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