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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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第6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井瑞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井瑞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12月7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女友 邱沛綺 於敏盛綜合醫院治療期間,經醫師開立處方取得之「嗎啡錠」含有第一級管制藥品嗎啡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醫師診斷開立,不得擅自取得服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8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服用嗎啡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錠1次;另於107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297公克)。
2.於107年9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服用嗎啡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錠1次;又於107年9月11日晚間
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2日晚間
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4771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1.:①被告井瑞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
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29
7公克)。
(二)犯罪事實一、2.:①被告井瑞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龍潭敏盛醫院107年10月25日敏潭字第2018307號函暨邱沛綺病歷影本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4771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鹽酸嗎啡錠係嗎啡之鹽酸鹽,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規定,屬嗎啡及其鹽類範疇,其合法使用於醫藥及科學上者,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管制藥品,如為非法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屬第一級毒品。從而,若領有使用管制藥品執照之醫師,於醫療上依法開立使用管制藥品鹽酸嗎啡錠之處方箋,病患依醫囑服用該藥品,自無違法之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伊服用之嗎啡錠,不是經過醫師開藥給伊的,伊知道伊係非法的等語。是本件依被告所供稱之犯罪事實一、1.及2.情節,其未經醫師診斷開立合法取得,而係擅自拿取邱沛綺之嗎啡止痛錠服用,顯非依醫囑服用鹽酸嗎啡錠,則其所為均應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二)至於犯罪事實一、1.及2.之檢驗報告雖分別判定被告之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可待因、嗎啡濃度均在30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犯罪事實一、1.及2.確均有服用嗎啡錠,且依上前揭驗報告所示,被告2次之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分別達252ng/mL及291ng/mL,均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4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嗎啡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是以,被告2次之尿液中既含有嗎啡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均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服用嗎啡錠之事實,附此說明。 基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1.及2.之部分所示之服用第一級毒品嗎啡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及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就犯罪事實一、1.及2.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含袋驗餘毛重分別為0.297公克及0.477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一、│主文│├──┼───────┼───────────────────────────┤│一│1.│井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二│2.│井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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