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聲請人 謝淑玲 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淑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702元、25,550元、36,682元(計算式:36,053+629=36,682),合計67,934元(計算式:5,
702+25,550+36,682=67,934)。平日照料家務之餘至配偶經營之汽車配件廠幫忙,生活費用均係配偶所供給每月平均約1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410元(含膳食費6,
000元、交通費853元、水電瓦斯費552元、手機費699元、家用電信費167元、勞保費1,464元、健保費675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所負債務5,715,672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8,970元,共18
0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配偶資助下,每月僅得還款7,
000元至8,000元間,且有2家資產公司債權額374,749元未納入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8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8,970元,共
180期,年息0%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投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書、富邦人壽投保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必要費用收據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702元、25,550元、36,682元(計算式:
36,053+629=36,682),有南山人壽投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書、富邦人壽投保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5、93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41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53元、水電瓦斯費552元、手機費699元、家用電信費167元、勞保費1,464元、健保費675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衡諸聲請人之母親郭○英係00年0月0出生,現年69歲其名下僅有78年出廠之車輛一部,殘值不高,106、107年均無收入,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郭○英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而郭○英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合計3人,以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4,888元為適當。
㈢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即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702元、25,550元、36,682元,合計67,934元。然負債達5,715,672元,而其每月僅由配偶資助生活費1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10元及母親扶養費4,888元,尚不足1,298元(計算式:15,000-11,410-4,888=-1,298),除顯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8,970元之調解方案外,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內,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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