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 郭世杰 訴訟代理人 吳藴蓁 被告 古冠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932元,及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夜間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榮平路1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面劃有屬於警告標線之橫向白實線減速標線、「慢」警告標字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徒步沿榮平路由楊梅往中壢方向靠右沿白實線行走,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前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的醫藥費26,820元、營養費2,142元、交通費3,600元;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報名3場馬拉松賽事,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參賽,原告因報名支出費用合計5,370元,被告亦應予賠償。
(三)原告原本經常參加國、內外鐵人三項、鐵人二項、自行車賽、登高賽、路跑等各項賽事,並經常獲頒獎杯及獎品,恐因本件事故而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無法百分之百復元,未來無法再次參賽;又原告擔任司法警察官一職,在機關內各項體能測驗均為滿分,若無健全膝蓋,將嚴重影響未來之工作能力;原告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家中工作全由原告配偶一人負擔,又原告於復健期間,往返醫院就診及進行復健高達199次,每次耗時均逾2小時,其過程之煎熬,精神上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0元。上開賠償金額,經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的46,680元,被告合計尚應賠償491,252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52元,及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夜間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榮平路1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面劃有屬於警告標線之橫向白實線減速標線、「慢」警告標字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徒步沿榮平路由楊梅往中壢方向靠右沿白實線行走,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司調字第77號卷第21至26、3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根據前開事實,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26,820元等語,並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下稱附民卷〕第17至70頁),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養費與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按醫師開立處方箋而購買「關立固」服用,支出營養費2,142元,並因雙膝受傷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交通費3,600元等情,並提出壢新醫院藥品交付調劑處方箋、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81頁),堪可採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賽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報名3場馬拉松賽事,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參賽,原告因報名賽事支出費用合計5,370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然查:⑴原告支出費用既然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前,這些費用就不是因為被告對原告身體、健康人格權的侵害所產生的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⑵不過,原告因為本件事故而無法參賽的事實,在慰撫金金額的審酌上,亦應納入考量。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所投入之時間及心理上所受煎熬,及其職涯與運動員生涯所受影響,已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令、多項馬拉松、鐵人三項活動及比賽的簡章、活動訊息、報名費繳款證明、成績證明、完成證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附民卷第83至134頁),本院審酌此情,並斟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公務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兼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所需時間及勞費、被告過失之樣態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其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680元,依前揭規定,這筆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金額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5,882元(計算式:〔26820+2142+3600+000000-00000)。
(六)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自107年10月25日起計算利息,然按卷附本院送達回證所示,被告是在107年11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規定,應自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43頁),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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