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91號、107年度偵字第18840號、第19
04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07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第316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補充「蔡文章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蔡文章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毒品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度壢簡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因本案附件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情(詳下述);另所犯附件二所示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方,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7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潘美珠、 黃鉦傑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049號卷第23頁、偵字第18840號卷第29頁),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108│7年度毒偵字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5291起訴書所載││。││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審│││││簡│││││字│││││第│││││377│││││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條第│蔡文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檢察署檢察官10│第1項│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08│7年度偵字第18││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年│840號、第1904││折算壹日。││審│9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簡│││││字│││││第│││││378│││││號│││││︶││││└──┴───────┴───────┴─────────────┘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291號起
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840號、
第1904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