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惠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之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方位骰及座位圖紙等供賭客使用。賭客則以賭玩麻將之方式對賭,賭客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以東、南、西、北為1圈,如有1人自摸,其他3家須付200元及50元乘以台數之賭金予贏家,如有人放槍,則由放槍者支付200元及50元乘以台數之賭金予贏家,自摸之賭客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張惠美,每圈抽頭金以400元為上限,以資營利。嗣警方於107年4月26日晚上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謝源杉 、 張嚴量 、 曾俊閔 、 馬建英 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17,200元(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張惠美所有之記帳簿1本、麻將1副(136顆)、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座位圖紙1張及抽頭金3,600元等物。
㈡張惠美與LINE帳號使用名稱為「明」等不詳身分成年人,共
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與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之LINE帳號使用名稱為「尚方便」之不詳身分成年人對賭,其賭法係向「尚方便」下注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坐車」等賭注,如有簽中,可依下注方式,贏得約定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該簽賭站所有。「明」等人遂於107年4月26日,將欲下注之號碼,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張惠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LINE,再由張惠美將該等下注號碼,傳送至「尚方便」之LINE進行下注對賭。
二、證據:㈠被告張惠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源杉、張嚴量、曾俊閔、馬建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於上開處所及在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反覆、延續實行犯罪,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於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各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幫「明」等人向組頭傳送下注號碼,與使用電話簽注號碼無異,並已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此部分,雖認為被告尚應構成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方便」於LINE上回給被告之訊息有「幫你各下234*50元喔!」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編號16照片),按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尚方便」下注賭博之行為,而無從證明被告係組頭或與「尚方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與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係幫朋友下注簽六合彩之情形相合,是自不能認被告就此亦成立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另參與普通賭
博犯罪,除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外,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賭場之規模不大、犯罪之期間不長、犯罪所得、家境勉持並有弱智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皆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3,600元,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本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期數表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
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項目│數量│├──┼─────┼────┤│1│麻將1副│136顆│├──┼─────┼────┤│2│牌尺│4支│├──┼─────┼────┤│3│骰子│3顆│├──┼─────┼────┤│4│方位骰子│1顆│├──┼─────┼────┤│5│座位圖紙│1張│├──┼─────┼────┤│6│記帳簿│1本│├──┼─────┼────┤│7│犯罪所得│3千6百元│││(抽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