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號內,固故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預藏之硫酸潑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頸部、雙上肢、腹部及雙大腿化學性二至三度灼傷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合併雙眼角膜缺損,右眼化學性灼傷併眼內炎眼珠剜出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就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慰撫金亦規定得為請求,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后: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重傷害侵權行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住院,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顏面、頸、手等部分受被告以強酸淋(灼)傷,出院後仍需穿彈性束衣等以保護皮膚,每套單價為二萬九千一百元,故請求二萬九千一百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本案受傷前,服務於大震綱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因被告重傷害行為造成殘廢,無法再事工作。原告現年三十八足歲(四十九年十二月日生),距退休年齡六十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尚有二十二年,依照 霍夫曼 公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得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原告則請求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四元。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重傷害結果,行動不便、出入困難、目怕見光、夜則失眠、排汗不良、呼吸窘促、常人退避,乏人溝通,終身如此,痛苦異常,因認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為相當。
以上合計八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費用證明單二紙及彈性衣報價單影本、薪資證明書各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原告住院期間所需之費用金額、原告所受傷勢癒後之殘障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何殘障等級及原告出院後有無購買彈性衣之必要。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刑事偵審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內,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預藏之硫酸潑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頸部、雙上肢、腹部及雙大腿化學性二至三度灼傷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合併雙眼角膜缺損,右眼化學性灼傷併眼內炎眼珠剜出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硫酸潑淋原告,以致原告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業提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費用證明單二紙,該二紙費用證明單與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而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六七號函附之住院費用證明單二紙係完全一致。依該二紙費用證明單所示,記帳額(即該院向健保局申報之費用)總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亦即,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乃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向健保局所申報之費用。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其固無實際之支出,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權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雖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仍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該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顏面、頸、手等部分受被告以強酸淋(灼)傷,出院後仍需穿彈性束衣等以保護皮膚,每套單價為二萬九千一百元,已據提出彈性衣報價單影本一件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亦認依原告出院時之傷勢,確有穿彈性衣治療之需要,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六七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屬其因本件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即無不合。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服務於大震綱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因遭被告傷害造成殘廢而無法再事工作。原告現年三十八足歲(四00年00月0日生),距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二年,依照霍夫曼公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得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四元,爰請求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四元。經查:
1、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偵審卷宗內之記載可稽,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自尚有勞動能力,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其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結果:依據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測得之雙眼視力資料─右眼無光覺,左眼經針孔矯正為壹點零,其殘障狀況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眼球視力障害第十九項「一目失明者」之標準,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六七號函附卷可按,故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十九項之殘廢等級為第八級,堪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從而,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造成殘廢而無法再事工作,惟依前述,應認其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2、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三十七歲九月二十日,距離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二年二月十日,是原告以二十二年為計算標準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無不合。
3、又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服務於大震綱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雖提出薪資證明書一份為憑,惟該份薪資證明書僅有「大震綱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未記載負責人之姓名,且無負責人之印文;又經本院以電腦查詢「大震綱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竟無名為「大震綱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本院再諭原告提出其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告復無法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謂未申報所得云云,故參諸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應認原告雖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但應以每年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x12=190080)為計算其年收入之標準,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依據。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年為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
(000000x0.6152=116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共計二十二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得出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000000x15.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頸部、雙上肢、腹部及雙大腿化學性二至三度灼傷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合併雙眼角膜缺損,甚且造成右眼珠剜出而失明之嚴重傷害,原告正值壯年,竟遭右眼失明、毀容之重大打擊,身上復有多處難治之疤痕,足使其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固無不合。經查,原告主張其服務於大震綱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乙節,尚乏所據,業如前述,又原告自陳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四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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