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9月19日誣告自訴人丙○○、甲○○○誹謗案件,企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惟自訴人並未有誹謗犯行,亦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因認被告涉嫌誣告罪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自訴狀上亦未載明自訴被告誣告犯罪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95年4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2人,有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已逾裁定命補正期間,是依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