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8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衛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衛俊(下稱抗告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30巷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1.58公克)。又於同年10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存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罐1個等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坦認。又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再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法院即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故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在此期間曾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過程中,已將施用毒品行為人從犯罪被告轉為濫用藥物之病人,抗告人亦為單純施用毒品之人,與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犯案情相似,原審法院卻將抗告人裁定觀察、勒戒,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將原裁定撤銷,重新裁定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與替代療法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之強制規定;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卷【下稱毒偵2787卷】第7至10、58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卷【下稱毒偵7100卷】第9至15、135至139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卷【下稱毒偵144卷】第53至57頁),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其為警查扣之粉末檢品1包及粉塊狀檢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粉塊狀檢品3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0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等情,此有抗告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3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2787卷第21至27、30、60、72頁,毒偵7100卷第35至
47、53至55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法院乃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則抗告人分別於109年4月23日、10月2日至
3日間再度為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既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雖其間有多次再因涉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情,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判斷既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則原審法院裁准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勒戒裁定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云云。然姑不論法院無從代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查,對於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原本指揮檢察事務官,分別於110年1月13日、109年12月7日,在確認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自費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1年6月之緩起訴處分,且當庭親簽「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後,均命抗告人於14日內持轉介通報單向醫療機構報到並接受評估。然抗告人雖於109年12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第二級毒品之戒癮個案評估,並於110年3月8、16、26日、4月7日回診。卻遲至110年3月7日,始以轉介通報單遺失為由,未至醫療機構報到接受第一級毒品之戒癮個案評估,此除有110年1月13日、109年12月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前述抗告人親簽之「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1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3月5、7日及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144卷第53至69頁,毒偵7100卷第135至153頁)。抗告人且於110年3月11日收受傳票後,未於同年4月21日出庭應訊,僅於次日陳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亦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陳報狀與前述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7100卷第157、161、165至167頁),足見本件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惟抗告人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始轉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連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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