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華宇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49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之理由,如係基於個人之關係,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則其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前以抗告人及債務人 林百峰 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林百峰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14985號對抗告人及林百峰發支付命令。林百峰收受支付命令,以本件業經和解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則因未居住於營業所,致未收受支付命令,而遭寄存送達。抗告人雖於收受後提出異議,惟已逾20日法定期間,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連帶債務人林百峰係非基於其個人事由提出異議,依法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是林百峰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乃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其所有之車輛遭林百峰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林百峰係抗告人所僱之司機為由,聲請並經原法院准予對林百峰及抗告人核發97年度促字第14985號支付命令,命令林百峰及抗告人連帶給付80萬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林百峰於法定期限內未具理由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法院並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受理在案。林百峰於該案原法院97年5月27日調查程序異議理由略以:「公司(即抗告人)起先有要求我簽18萬元本票,後來又要求我簽6萬元本票,但我沒有簽6萬元本票等語,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卷無訛(見該卷第24頁、第58頁、第59頁),而依上揭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調查程序筆錄形式上觀之,顯見連帶債務人林百峰係基於其個人之關係而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抗告人,應無疑義。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
3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乃抗告人遲至97年4月15日始提出異議而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此亦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7頁、第28頁、第29頁)從而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明賢
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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