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黃明翔 被上訴人 鄭新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525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辯論庭僅勘驗被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且似乎經
過剪輯),上訴人有提供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但原審法官說國道公路警察局的光碟裡並沒有上訴人提供的影像,法官應主動查明卻未查明。㈡原判決謂上訴人對於車廠回覆估價單沒有意見等情,此與上
訴人意見完全不符。上訴人之答辯狀即已表明異議如下:估價單所列日期與事故發生日差距將近2年,難認此估價單與本事故有何關聯,嗣辯論庭原審法官亦當庭跟被上訴人表明維修廠人員無法判斷2年後之維修事項與本事故是否有關等語;另上訴人也當庭表明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多數明顯與本事故無關,例如被上訴人車輛事故擦撞處在右前保險桿,維修估價單卻包括左前葉子板鈑金、左前葉子板內膠板拆卸安裝鈑金、左前保險桿噴漆、標誌、前保險桿左固定架等完全與本事故無關之維修項目(反而擦撞處之右側固定架沒有維修)云云,而且被上訴人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B問答十三中業已自承車輛車損輕微,從估價單中有維修前保險桿左側固定架,卻沒有維修擦撞處之右側固定架,足以證明事故擦撞部位確屬輕微,並可判斷此維修單與本事故無關。㈢原判決除依據上述不合理維修估價單外,直接依國道公路警
察局提供之影印小黑白照片認定維修事項、計算維修金額,並把所有肇責歸咎於上訴人,上訴人認為綜觀上面所述作為判決依據有失客觀且有違法則、不合乎情理。
㈣本件被上訴人一開始即因各自車損輕微,並且心知互有肇責
,互相索賠沒有意義,故告知上訴人各自維修即可(調解時再確認有此說法),又事故發生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與上訴人聯繫協調維修事宜,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認定與本擦撞事故完全無關之維修項目,並利用訴訟信件寄達時間差,使上訴人喪失求償權利,完全背離一般公信良善處理原則,把發生輕微交通事故當作提款機,產物保險公司不會也無法處理這樣的理賠維修單據,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不良意圖肇生此訴訟實不可取等語。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車廠回覆估價單並非無意見,且原審未主動查明其所提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卻逕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影印小黑白照片認定維修事項、計算維修金額,並把所有肇責歸咎於上訴人,此等判決依據有失客觀且有違法則等語,僅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結果為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胡修辰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