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全聖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更正為「於111年11月29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更正為「令乙○○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於112年10月29日12時許」更正為「並於112年10月29日11時48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竟辱罵甲○○三字經等髒話」補充為「竟辱罵甲○○『幹你娘』、『三小』等髒話」。
㈤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丙○○之子,遇事本應和平、理性處理,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等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僅坦承未遷出本案住所及對告訴人甲○○講話比較大聲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14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及丙○○之子,3人為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62號保護令,令乙○○不得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復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0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63號保護令,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遷出丙○○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居所(下稱本案住所),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最少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收受並知悉上開2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1年11月10日前遷出本案住所,且仍持續居住而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並於112年10月29日12時許,在本案住所,因與甲○○發生口角,竟辱罵甲○○三字經等髒話而騷擾甲○○,而以上開2種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62號、第2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等資料。
(四)現場照片7張、警員職務報告。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暨將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準用情形明定於主文,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申言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造成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達到生理或心理痛苦畏懼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程度,即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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