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計算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至8行「於112年6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於112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被告李宗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述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採尿時間,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宗憲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