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被告 鐘韻柔 被告 鐘雅慧 被告 鐘浩杰 被告 鐘恩 被告 鐘慧鳳 被告 洪一中 被告 洪依欣 被告 鐘慧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8月28日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②000地號、③000-0地號、④000-0地號;㈡○○段①000-0地號、②000-00地號、③000-0地號、④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胡春華 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被告鐘恩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052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但對胡春華系爭土地權利之前揭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無法拍賣, 爰基 於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及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分案:按被告繼承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貳、參加人主張:被告鐘恩目前尚結欠原告398,213元,及相關之利息。而參加人就兩造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
參、按: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以判決
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而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另「權利保護要件」者,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②「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③而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④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㈡「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
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①「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③「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要旨)。據上,在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未將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併列為原告或被告一同起訴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以判決駁回之,應為明確。
肆、經查:
一、原告既主張係分割胡春華對系爭土地權利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分割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另主張將系爭遺產,按被告繼承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然查:
㈠原告除僅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被告8人外,未併列系
爭土地中,其餘相關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胡美玲 (第105頁、第108頁、第111頁:各該土地登記謄本)、 余淑姬 (第117頁:土地登記謄本)為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且該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且形成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分割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院既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在程序上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既未對本件為實體判決,則待原告充足被告之當事人後,即得考量是否再為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