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10月5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街口,因有「酒後駕車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67MG/L」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茲因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曾因酒後駕車違規案,經本站於97年5月27日以註記方式執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期間自97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受處分人於吊扣期間再有酒後駕車行為,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6月1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案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已受刑事處罰,故罰鍰部分不另裁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站裁決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則以:伊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確實不該,且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惟其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裁罰係屬不當,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請求撤銷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伊經此次事件,已將藥酒丟棄,伊不想失去工作機會,請求再次開恩,給予生存的空間云云。
三、按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曾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7日以註記方式執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期間自97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乙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敘明,並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6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前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67MG/L超過規定標準,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佐。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處分係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卻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應係誤載,其意應係請求僅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被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行酒後駕車,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包括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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