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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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九如巷15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8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